陆源海上污染损害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

来源:欧宝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5-04-03 11:04:32

  2010年8月1日,王某与案外人曲某签订《协议书》,租用曲某位于大魏家镇王家村海参圈从事海参养殖,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3年10月3日,王某又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张某海参圈使用。污染事故发生时,该海域有合法海域使用权证,但尚未办理养殖证。因王某承租曲某的海参圈将到期,王某雇佣工人在2014年5月至12月间将租用曲某海参圈内的海参移至承包张某的海参圈。王某的生产记录本记载了每次清圈的海参数量,同时记载了相应的清圈费用。清圈工人在生产记录本上均有签字确认。2016年9月13日,张某补办了养殖证。

  金州某养殖园区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养鸡经营,登记经营者为刘兆某,实际由刘某经营。园区位于王某承包张某的海参圈上游高位,园内无化粪池,鸡粪露天堆积于场内,与海参圈之间有一条公用排水管道。金州某养殖园区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有鸡粪承包协议,约定由吴某按时清理鸡粪,但实际清理情况不明。2015年7月30日,大连市金州区降大雨,次日降小雨。受雨水冲刷,金州某养殖园区内大量鸡粪进入排水管道,在排水管道堵塞和水流的作用下,鸡粪漫过海参圈坝流入海参圈。8月1日早,王某发现海参圈内有大量鸡粪,圈内海参大量死亡,随后采取撒放稀释的生石灰水中和消毒、开坝换水等自救措施。刘某于8月1日开始雇佣工人和机械疏通并清除鸡粪。8月2日及8月5日,王某同刘兆某、刘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于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23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对海参圈内污染导致海参死亡的经济损失价值进行检验确定,后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补充鉴定事项,请求对海参圈内现有养殖物现在的状况进行保全,对鸡粪污染导致圈内原有海参死亡的直接损失和因污染造成海参圈生产受影响的具体时间及该时间段内异常生产的经营损失进行检验确定。大华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海参圈直接死亡的刺参经济价值为1824534.20元,因为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4026.53元,合计2218560.73元。2015年12月7日,金州某养殖园区、刘某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海参圈的海水是否被污染及污染物的含量和种类、水体溶解氧含量、水体PH值、海参死亡原因进行检验确定。2015年12月31日,司法鉴定机构以“案发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距今时间久远,没有办法获得案发时海水各项指标,现在海水的各项指标数值无法说明海参死亡的具体原因”为由予以退鉴。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辽7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共同赔偿王某海参经济损失1646196.27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养殖行为的合法性;二、海参圈是否受到了鸡粪污染;三、污染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兼对“多因一果”的认定;四、责任主体认定;五、损害结果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案涉海参圈所在海域用益物权人持有合法海域使用权证书,王某承包使用该海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殖证的情形构成养殖手续不健全,依法应承担改正,补办或限期拆除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前,行政主任机关未对王某的养殖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或做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故王某的养殖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其对于养殖物损失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王某提供的海参圈受污染现场照片显示海参圈内有大量鸡粪、两份与刘某的谈话录音中刘某亦承认鸡粪流入海参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海参圈于2015年8月1日受到鸡粪污染的事实。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鸡粪已流入海参圈的事实。至于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提出的有其他污染物(垃圾或其他粪便)随溢流进入参圈的主张,因这些有几率存在的污染物也是因管道堵塞而随鸡粪漫流,在未排除鸡粪堵塞管道及鸡粪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情况下,这些污染物的损害后果被鸡粪污染吸收,不能构成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免除或部分免除污染责任的有效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王某仅需对海参死亡同海参圈受污染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关联性进行证明,无需确切证明因果关系必然存在。王某已就养鸡场排放鸡粪、鸡粪进入海参圈、海参遭受到了损害完成了关联性的举证。关联性初步确定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应当对鸡粪污染同海参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多因一果”的抗辩理由,属于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污染事件形成的基本过程是污染物排放(排放、泄漏及外溢等)、污染物经媒介进入受损区域并改变了原来的环境状况,这是污染的原因构成要件。鸡粪为本案的主要污染物,因当地降大雨,鸡粪堆积地点高于海参圈,不排除鸡粪有被雨水直接冲入海参圈的情况。对于导致鸡粪漫流污染发生的构成因素包括鸡粪进入排水管道、排水管道堵塞、水流作用(雨水或与育苗室排水)。在这些构成因素中,鸡粪外溢及进入排水管道是因经营者未采取合理管控措施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未证明排水管道堵塞不是因鸡粪大量进入引起,即使管道堵塞事先存在,假如没有鸡粪进入,则堵塞本身并不能造成鸡粪漫流污染,故堵塞的情形只能成为鸡粪进入海参圈的地理媒介之一,不是污染发生的原因。案发前有降雨,雨水将鸡粪冲入排水管道的事实已存在,雨水冲刷亦成为污染形成的媒介之一。在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的证据仅指向污染发生后在疏通管道过程中发现上游育苗室有排水行为,但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有效证明疏通管道前育苗室有排水行为;即使疏通管道前育苗室有排水,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育苗室经营人已知管道堵塞仍排水的情况下,该行为属于正常的生产行为,假如没有鸡粪进入排水管道、管道堵塞的事实,同样不可能会发生鸡粪漫流的发生,故事故发生前育苗室的排水行为亦不能成为污染的原因,而是污染物进入参圈的媒介之一。对于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所称污染是鸡粪之外的粪便或垃圾等其他污染物造成的抗辩,因其他污染物是随鸡粪一起进入参圈,数量不详,在未证明排水管道堵塞并非鸡粪所致,未证明鸡粪不能造成海参死亡,未证明其他污染物数量及致损程度的情况下,此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此外,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主张王某投放药物也是污染之原因的抗辩亦不成立,王某采取的自救措施本身对污染的发生没有作用,其效果属于次生损害原因及结果的认定。对于次生损害原因及结果而言,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应承担受害方采取自救措施不当的举证责任,因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采取的自救措施不当,故不应减轻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综上,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提出育苗室排水、排水管道堵塞、投放药物等抗辩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造成污染发生的原因因素,亦不能构成被告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有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金州某养殖园区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应将刘兆某诉讼主体名称变更为金州某养殖园区。刘某作为金州某养殖园区的实际经营者,其与登记的经营者刘兆某均未尽到采取合理管控措施防治鸡粪不当外排,应当对鸡粪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未证明本案污染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别的侵权责任人。

  王某请求的损失分两部分,即海参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停产损失。1.对于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人根据随机采集的海参数量、重量、规格,再结合生产记录本、日增重率、引用的文献材料、当地附近区域养殖情况、市场平均价格及合理修正成活率等因素基础上得出评估结论,最终认定海参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24534.20元(按鉴定人测算面积66.5亩计算)。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科学依据或应被采用的数据予以反驳,不足以否定海参直接经济损失的评估结论,评估报告可当作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海域使用证的面积为60亩,故应按60亩计算其直接经济损失为1646196.27元。2.关于停产损失。污染发生后,王某可通过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等方式保留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但却选择停业,故其对停产期间的损失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

  污染物的排放是否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所需是正确区分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关键。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对他人造成财产权益损害的,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第1184条、第1173条、第11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19条、第26条、第65条、第66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2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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